辦理遺產、贈與產權移轉,應檢附納稅證明

2015-11-11作者:

【MyGoNews方暮晨/綜合報導】

財政部國稅局表示,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繳附由稽徵機關核發之納稅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國稅局指出,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於受理當事人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繳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證明書,例如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未依規定辦理者,若屬民營事業,處15,000元以下之罰鍰,屬政府機關及公有公營事業,由主管機關對主辦及直接主管人員從嚴議處,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及第52條所明定。公私事業辦理相關財產產權移轉業務時,應特別注意上開法條規定,以免受罰。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2011年間分別辦理股東與二親等親屬間股權買賣、股東與限制行為能力人間股權買賣之移轉登記時,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通知當事人繳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證明書(包括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即受理逕予移轉登記,經國稅局查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2條規定分別各處罰鍰10,000元。A公司不服,主張其並不知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之規定,亦不知當事人財產移轉經國稅局核屬贈與行為,自無過失,申經復查遭駁回。
 
國稅局特別呼籲,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繳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納稅證明,否則一旦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將按行為次數分別裁處15,000元以下罰鍰,不得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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